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瀚纹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2724025号“篮目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第1775332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177533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4312816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三、被申请人在明知“蓝月亮”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抄袭“蓝月亮”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抄袭与抢注。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不良影响。
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摹仿申请人的“蓝月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关系;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行业排名;
3、洗衣剂、洗手液市场占有率证明;
4、荣誉材料;
5、“蓝月亮”洗衣液、洗手液排名情况;
6、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广告合同及发票;
9、媒体报道;
10、展会图片;
11、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12、慈善活动合同;
13、维权材料;
14、相关裁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电商平台上的商品截图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洁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洗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4类、第43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翢牌”、“䞦能”、“奥妙”、“碧泿”、“力土”、“诲飞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日化商品上的知名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洁精、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篮目竞”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蓝月亮”在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来自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本案。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四、我局认为,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篮目竞”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蓝月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翢牌”、“䞦能”、“奥妙”、“碧泿”、“力土”、“诲飞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日化商品上的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六、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