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相彬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43101366号“鑫迪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迪奥”和“DIOR”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显著性极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侵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中国大陆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DIOR”、“迪奥”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关于“DIOR”、“迪奥”品牌的检索资料;
8、“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
9、“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10、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台湾、欧盟、也门等国家或地区认定“DIOR”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简介;
13、被申请人网店及所售部分产品及相关页面的公证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牙粉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鑫迪奥”与引证商标一“迪奥”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迪奥”商标与“DIOR”商标在中国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