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83302号“德仁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仁尚品 55783302

阅读:41077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德仁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5783302号“德仁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677908号“四川德仁堂 德仁堂 DERENTANG及图”商…

  申请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德仁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5783302号“德仁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677908号“四川德仁堂 德仁堂 DERENTANG及图”商标、第6021265号“德仁堂”商标、第49309274号“德仁堂DERE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第186889号“德仁堂 四川德仁堂药店DERE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驰名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号及企业商标声誉、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德仁堂”官方网站、百度百科介绍及百度、360搜索“德仁堂”结果的截图;

  3、“老字号数字博物馆”中关于认定“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的收录信息;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5、民事判决书及关于“四川德仁堂”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

  6、广告宣传资料;

  7、产品图片及销售合同、发票;

  8、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4日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蜂蜜;蜂胶;蜂王浆;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茶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中药材、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德仁尚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德仁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德仁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蜂胶;蜂王浆;龟苓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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