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58963号“帅风SHUAIF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帅风SHUAIFENG及图 66758963

阅读:125987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季霖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66758963号“帅风SHUA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帅丰SANFER”品牌在厨房用具行业及周边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

  申请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季霖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66758963号“帅风SHUA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帅丰SANFER”品牌在厨房用具行业及周边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帅丰”作为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企业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44077号“帅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33696号“帅丰SAN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仅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还大量摹仿抄袭和抢注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的商标,并在网站上高价售卖,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具有商标囤积和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经销商合同;

  2、生产物资采购材料;

  3、企业、厂区实景照片及企业介绍、结构;

  4、企业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产品质检报告、环境检测报告、客户满意度报告等;

  6、部分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他认证证书等;

  7、销售、行业地位排名等;

  8、广告宣传资料及对应发票等;

  9、媒体相关报道等;

  10、广告费审计报告;

  11、所获荣誉、商标注册证书等;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售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骑自行车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暖腿套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分别在第1、12、18、22、24、25、37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帅风”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服;骑自行车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围巾;腰带”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暖腿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为销售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分别在第1、12、18、22、24、25、37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曾将多件商标公开在网站上售卖。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在短期内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牟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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