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76375号“蚁安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安居及图 22476375

阅读:106574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安居(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78432号《关于第22476375号“蚁安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安居(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78432号《关于第22476375号“蚁安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第36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210862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2号“蚁盾”商标、第20489205号“蚁鉴”商标、第20384287号“蚁径”商标、第19956936号“智能蚁”商标、第7498325号“淘蚂蚁”商标、第16610554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3801群组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上述服务上已不构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无线电广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无线电广播”的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无线电广播”之外的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主营业务收入等核心事实,其提交的有关支付宝、阿里巴巴的知名度证据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蚂蚁金服”,庭审中申请人亦认可“蚂蚁金服”不存在认驰记录。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商标标识构成上不完全相同,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差异较大,且被申请人的“蚁安居”品牌已投入使用并获得多项荣誉,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的恶意。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考虑上述情况,虽然被告未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但即便考虑上述条款亦不足以维持被诉裁定的结论。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4688348号、第14688349号、第16580564号、第213575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即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也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光纤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语音邮件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所标示的服务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上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藉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缺乏关联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无线电广播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光纤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语音邮件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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