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淑英
异议人科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淑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5538198号“KHLOK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HLOKER”指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7392号、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982号、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分配设备;沐浴用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科勒”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38198号“KHLOK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