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漾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27922号“BUBBLE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ubble man”含义应为“泡泡人”,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