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88908号“暖家麦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暖家麦昆 38888908

阅读:34512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东县米斯暖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8888908号“暖家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东县米斯暖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8888908号“暖家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有另外一件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的产物。被申请人还在与之有关的网络店铺或网络宣传渠道上公然销售假冒申请人知名品牌商品设计的产品,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易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

  2、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系列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3、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个人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注册ALEXANDER MCQUEEN系商标注册证;

  5、申请人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及摘译、宣誓书及翻译;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纸期刊报道;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百度百科关于词条“亚历山大麦昆”的解释打印件、百度关于“亚历山大麦昆”、“麦昆”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

  10、被申请人淘宝店铺网页截屏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亚历山大•麦昆”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麦昆”,该词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中的“MCQUEEN”呼叫相对应,同时考虑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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