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世纪源创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61248450号“Rev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025368号“REVLON”商标、第5875652号“REVLON”商标、第672569号“REVLON”商标、第143994号“REVLON”商标、第7329939号“REVLON”商标、第7840408号“REVLON”商标、第12370430号“REVL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申请的17件商标中,复制、抄袭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四、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活动的相关发票;2、申请人“REVLON”(露华浓)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信息;3、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证明页;4、申请人的“露华浓/REVLON”品牌在中国的获奖资料;5、“露华浓/REVLON”商标获得官方保护的记录;6、REVLON,INC.上市公司年报摘页及译文;7、百度及谷歌中“REVLON露华浓”词条搜索结果;8、申请人因特网资料、年报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国际获奖资料;9、商标使用授权书、在药监局的产品备案信息;10、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新闻报道;11、申请人慈善推广活动资料;12、申请人商标在美国、中国的注册资料;13、“REVLON”、“露华浓”商标受保护记录;1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抢注商标的介绍、以被申请人及“REVLON”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15、其他案件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顶灯;LED灯具;电灯;吊灯;灯泡;日光灯管;安全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路灯;LED景观灯”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七经我局核准均由申请人转让至露华浓消费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顶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顶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REVLON”、“露华浓”作为商号、企业名称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