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71438号“好事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01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6月12日至2023年0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布丁;果冻(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好事多”产品购销协议及对应发票、发票查验件;2、“好事多”产品照片;3、商标授权许可合同;4、“好事多”产品购销协议及对应发票、发票查验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有关证据基本包含在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3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0类“布丁;果冻(糖果)”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布丁;果冻(糖果)”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鉴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复审,仅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布丁;果冻(糖果)”。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分析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证据三授权书非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一、四共六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均在指定期间之后,因缺乏现金流、物流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产品购销协议难以确定与发票对应。证据二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能体现证据实际形成的时间信息。综合分析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