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李玲
申请人因第21669565号“威猛1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176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陈李玲在指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21669565号第3类“威猛1号”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查,在S.C.庄臣父子公司委托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的撤三案件(申请号为20230000022159注册号为13210316)中,陈李玲曾委托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交了商标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发票、送货单、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及货架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07日至2023年03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衣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洗发液;2.洗衣剂;3.去污剂;4.去油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油;2.磨光制剂;3.化妆剂;4.牙膏;5.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6.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1.洗发液;2.洗衣剂;3.去污剂;4.去油剂”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号为20230000022159注册号为13210316的撤三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1.产品照片;
2.超市陈列售卖照片;
3.商标授权书;
4.产品专利证书;
5.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发票、送货单;
6.检测报告。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2023年3月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第3类“去油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3210316号“威猛一号”商标,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1.洗发液;2.洗衣剂;3.去污剂;4.去油剂”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显示的商标标识为“威猛一号”而非复审商标标识。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去油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威猛一号”标识,故本案证据无法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对应,无法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洗衣剂;去污剂;去油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