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42480号“弄堂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弄堂峯 73642480

阅读:96832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乐运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642480号“弄堂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39135号“弄堂风 LONG TA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

  申请人:苏州乐运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642480号“弄堂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39135号“弄堂风 LONG TA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在行业属性以及地域范围上完全不同。二、经查,在先已有都包含类似“弄堂”文字的商标共存注册。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弄堂峯”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弄堂风”在文字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

本文《关于第73642480号“弄堂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弄堂峯 736424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0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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