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悍高创世 46944820

阅读:102747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共创志合商贸(唐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共创志合商贸(唐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944820号“悍高创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

  异议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共创志合商贸(唐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共创志合商贸(唐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944820号“悍高创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悍高创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广告材料分发;工商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材料制作;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市场营销;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89705号“悍高HIGOL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悍高”,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944820号“悍高创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悍高创世 469448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0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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