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75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9946号商标、第10701682号商标、第53358490号商标、第61888397号商标、第62214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地域差异、行业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 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住所地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