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朱彦歆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彦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7970349号“安比比娃娃星座芭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比比娃娃星座芭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摇摆木马;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第261727号“BARBIE”、第17855407号“芭比”、第1082652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偶;钓鱼用具”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芭比”“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芭比”与“BARBIE”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芭比”,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70349号“安比比娃娃星座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