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正举
委托代理人:苏州东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16708号“串客江湖CHUAN KE JIANG 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第44173083号、第73305043号、第43985035号、第25885411号、第48866298号、第26406420A号、第38648732号、第676243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串客江湖”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串串江湖”、“串意江湖”、“串打江湖”、“串统江湖”、“串走江湖”、“客串江湖”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