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顺环保科技(宜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02599号“竹牌ZHU P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2851号“竹寿司”商标、第56281039号“竹小面”商标、第14642658号“竹管家 BAMBOO KEEPER及图”商标、第18923169A号“竹 竹下先生 ZONESHARP”商标、第22597890号“竹及图”商标、第36689560号“竹千骨ZHUQIANGU及图”商标、第68672568号“竹 竹香奇食ZHU XIANG QI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具体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宁波竹管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注销,企业主体已经不存在,亦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商标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理念、主营业务特色等多方面构思而成,是为增加商标艺术美感特意而为之,并不影响词语的原有显著性,并非对词语的不规范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消费者当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24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竺依玉”。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牌”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竹牌ZHU PAI”与引证商标一“竹寿司”、引证商标二“竹小面”、引证商标三“竹管家 BAMBOO KEEPER及图”、引证商标四的独立识别文字“竹”、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竹”、引证商标六“竹千骨ZHUQIANGU及图”、引证商标七“竹 竹香奇食ZHU XIANG QI SHI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