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兆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艺企捌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728923号“Airbu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0901、0922群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0908商品小项的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耳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此,与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2720号“Air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整体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32529号“AirBu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智能手表(数据处理)、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为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耳机商品上能否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irbule”与引证商标一“AirBugl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