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宝邦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043542号“宝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4056号、第6481270号、第64812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证书、相关裁定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宝邦”与引证商标一“宝邦”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邦宝”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