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36460号“新大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大陆 69136460

阅读:164367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飞呈知识产权(温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36460号“新大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97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依法转让后,已归本案申请人所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

  申请人: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飞呈知识产权(温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36460号“新大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97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依法转让后,已归本案申请人所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2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包装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第14017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喷水枪(压缩空气);喷油枪(压缩空气);喷气枪(压缩空气);喷射液体用喷枪(压缩空气);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

本文《关于第69136460号“新大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大陆 691364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0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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