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68594号“S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商标,已经在第12类获准注册多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42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不会造成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三一重工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