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92443号“圣优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优诺 60892443

阅读:145041 2024-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圣优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0892443号“圣优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879335A号“圣凯诺SANC…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圣优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0892443号“圣优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879335A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30062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44400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637337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对“圣凯诺”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品牌授权书、所获荣誉;

  3、申请人代言协议及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年度报告、媒体报道等使用证据;

  4、申请人“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5、在先胜诉裁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风险报告、广告宣传材料、经营活动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提供外贸信息;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圣凯诺”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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