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6839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3685号“九鼎JD及图”商标、第11348227号“金道JD及图”商标、第67041702号“金道JD及图”商标、第66542957号“JD JD-SUPERIOR及图”商标、第6272135号“冀东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过六个月宽展期,引证商标二、五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四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D及图”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灯、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