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赛纽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39381号“赛纽斯 CIN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36728号“CineOS”商标、第58739130号图形商标、第17343426号“LSCENTUR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24511号图形商标、第12385043号“cino”商标、第18114093号“FXPOWER及图”商标、第11183445号图形商标、第12509434号图形商标、第11119568号图形商标、第35051586号“CIMO及图”商标、第12385044号“cino”商标、第23785100号“CINBOS”商标、第14993007号“阳光百胜 SUNSHINE YUM及图”商标、第12705428号“金羚置业 JINLINGZHIYE及图”商标、第42692079号“汉能既济 HANNENG POWER及图”商标、第16419929号“胜富力 Shengfu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翻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赛纽斯 CINO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赛纽斯 CINO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第42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赛纽斯 CINO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五、十、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