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亚飞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69954号“西川巷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717951号商标、第35589519号商标、第36593703号商标、第70086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