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06641号“SF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73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微博截图、企业网站截图、公众号信息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2月08日至2022年12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视播放”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影片许可使用合同;
2、“中国电影报道”微博账号于2022年2月8日发布《攀登者》电影在CCTV6电影频道播出的时间预告页面;
3、“SFC上影影城”公众号部分内容截图;
4、申请人网站及微博内容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2022年12月0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体现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为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