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4384号“酷乐Coo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6644号“酷乐潮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36370号“酷乐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6982号“coo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86484号“淮安欧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09940号“酷乐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17874号“cool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26660号“Cool 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734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113909号“co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36327号“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129992号“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共存注册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关联公司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同样申请了相关系列商标并已初审公告,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未来商业发展考虑提出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此外,在先有众多类似情况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测试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酷乐Cooler”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构图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