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守集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3486号“洪氏大光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1515号“GBV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21516号“GBV大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557109号“洪氏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整体构成、设计风格、设计要素、读音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地域上的使用差异,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出于使用的需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行、配眼镜、配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洪氏大光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大光明”、“大光明眼镜”及“洪氏大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