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鑫花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32211号“银花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31894号“花溪小镇 JI SE M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68365号“花溪及图”商标、第72680716号“花溪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放弃“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快餐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食物雕刻”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