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专利巴巴专利商标申请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59211821号“证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争议商标是对“阿里巴巴”的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057399号“阿里巴巴”商标、第49292088号“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鉴于申请人及“阿里巴巴”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必然知晓,其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家“专利巴巴”、“律师巴巴”、“权利巴巴”、“标里巴巴”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权利人关系证明文件;2、简介、发展概况、调研报告、媒体宣传报道;3、排名、价值评估证明、所获荣誉证明;4、经济数据财务报告;5、以“阿里巴巴”为关键词的知网数据库检索结果;6、参与经济会议、开展合作的媒体报道;7、“阿里巴巴”商标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决及司法机关保护材料;8、判定与“阿里巴巴”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行政裁定;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三主张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证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文字“阿里巴巴”文字构成、呼叫、于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阿里巴巴”作为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