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87977号“博长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长青及图 72987977

阅读:83016 2024-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鑫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禹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87977号“博长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2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采用公…

  申请人:江西鑫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禹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87977号“博长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2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采用公司法人肖像画为标志,并已取得其本人的授权及许可。肖像画本身并不带有任何来源等特点的标记,不能以人物肖像标志来等同产品来源等特点。人物肖像用于商标为行业普遍情况,如“老干妈”、“王守义”、“肯德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博长青”文字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法人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于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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