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酒锦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君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94808号“酒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79119号、第59426175号、第10540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诉讼中,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