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651625号“Neogr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ogrow 74651625

阅读:98441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醴之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51625号“Neogr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18907号商标、第74316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

  申请人:上海醴之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51625号“Neogr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18907号商标、第74316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4651625号“Neogr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ogrow 746516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9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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