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第四范式(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7346949号“第四范式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736863号“华为云瑶光”商标、第38991018号“华为瑶光”商标、第39044227号“瑶光”商标、第43737043号“瑶光智慧云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主体信息;
3、媒体报道;
4、获奖及荣誉;
5、在先裁定;
6、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信息及涉及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瑶光”为北斗七星之一,是固有名词,不应被申请人独占。
3、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23年3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3、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申请人,其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第四范式瑶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同的中文部分“瑶光”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服务器;网络通信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服务器;网络通信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