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藤仓复合材料科技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1316号“V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45355号“VT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仅在“大积木;玩具;轮滑鞋;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射箭用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