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尚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门市诚然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向日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7023155号“孙尚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孙尚香”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05753号“尚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似度极高,已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引证商标经过二十多年的推广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的第29486538号“孙尚香及图”商标提出过无效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工商变更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转让、变更证明、转让协议等;荆门名优特产录(节选);荣誉证书、项目证书等;央视广告发布合同、播出证明、照片等;产品照片等;检验报告;购销合同;授权书;网站销售资料;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和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孙尚香”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腊香鸡”相关腌制食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尚香”商标已形成实质性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荆门风干鸡领域同行从业者,申请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没有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基于实际需要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并无恶意。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本案予以口头审理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招商引资协议合同书及征地协议;被申请人、华醇食品与华中农业大学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华醇食品关系证明文件;“孙尚香”腊香鸡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文件;华醇食品2019-2022年审计报告;华醇食品及“孙尚香”商标所获部分荣誉;“孙尚香”腊香鸡部分实体专卖店照片;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展会部分照片及合同;“孙尚香”“尚香”产品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的对比图;“孙尚香”“尚香”品牌事实共存的证据;“孙尚香”商标设计委托合同及方案;沙洋县尚香风干鸡厂相关行政处罚及注销信息;申请人被处罚的相关文件;申请人产品包装摹仿“孙尚香”腊香鸡的证据;申请人申请撤三被驳、现冒用争议商标的宣传视频;“孙尚香”百度百科及相关研究文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蛋;腌制肉;干食用菌;家禽(非活);鱼(非活);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要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孙尚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尚香”,且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腌制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腌制蔬菜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