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旭敏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59226742号“金瑞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52713号“金环宇”商标、第7761039号“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商标、第29293739号“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商标、第8806805号“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商标、第6013068号“金环宇王牌”商标、第55562250号“金环宇王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字号“金环宇”高度相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字号的恶意复制、摹仿行为,是为了利用申请人和申请人商标的良好商誉和市场知名度攫取不正当利益,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发展历程、企业文化;2、所获荣誉、资质证明;3、相关媒体报道;4、电线电缆产品图片;5、销售情况证明资料;6、广告发布情况;7、经济指标证明资料、行业证明;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线识别包层;同轴电缆;纤维光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线、电话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瑞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汉字“金环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金瑞宇”与申请人字号“金环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