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5628号“雷音王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雷音王爵 42225628

阅读:101602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42225628号“雷音王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主营产品是音响、点歌机等,申…

  申请人:深圳晶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42225628号“雷音王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主营产品是音响、点歌机等,申请人对“音王”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也是第11171783号“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监事曾是申请人公司的高管,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及音王InAndOn点歌机、音响产品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销售的点歌机产品的公证书;4、企查查截图;5、微信朋友圈截图;6、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从第三方受让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授权书》;2、InAndOn品牌天猫、京东旗舰店信息,经营者均为被申请人;3、InAndOn品牌官网及抖音宣传、参展证据;4、天猫、京东平台销售情况;5、在先判决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提交了部分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绘声绘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等商品。经核准于2023年3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DVD播放机等商品上,现为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为他人注册商标,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基于引证商标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扬声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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