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ONCLER S.P.A.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9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用于接收和使用加密资产的可下载密钥(Downloadable cryptographic keys for receiving and spending crypto assets)商品,以及第35类企业交流服务(corporate communications services)、与烘焙产品相关的零售服务(retail services relating to bakery products),不被中国接受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已放弃商品或服务以外的第9类、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用于接收和使用加密资产的可下载密钥、第35类企业交流服务;与烘焙产品相关的零售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的图形设计较为简单,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有别,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以及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