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ABYBJÖRN AB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2730号“BABYBJ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4615号、第6544616号、第6544617号、第58632388号、第6544618号、第21982813号、第6544619号、第21982812号、第6544620号、第21982811号、第6544601号商标(以下称统称引证商标),经核准变更后的外文名称及地址与本案申请人一致,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为同一种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