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12767号“黔皇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黔皇匠 29612767

阅读:54724 2024-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南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29612767号“黔皇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8991号“黔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

  申请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南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29612767号“黔皇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8991号“黔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其抄袭模仿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黔皇”品牌酒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黔皇匠”与引证商标“黔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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