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凯凯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慧
委托代理人:重庆彼得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66455140号“致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68348号“致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和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社会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浴室装置;浴霸;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配电箱(电)”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和囤积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