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77439号“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tyle 73477439

阅读:51991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霍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7439号“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加热装置;热气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热风枪;热气流调节器;加热用电热丝”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申请人:东莞市霍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7439号“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加热装置;热气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热风枪;热气流调节器;加热用电热丝”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5789号“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项,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8168号“方式FANGSHI”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37298410号“THR方式”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88244号第11类“form &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88244H号第11类“form &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五)、第12889753号“NEOGINYUS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六)、第13384768号“form &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737323号第11类“form &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八)、第10268740号“Styler”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428992号第11类“&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具有明显差异,共存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拥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况相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润湿空气装置;喷射旋涡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对“电加热装置;热气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热风枪;热气流调节器;加热用电热丝”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湿空气装置;喷射旋涡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tyle”可译为“方式”,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方式”含义相近,同时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十“Styler”或显著识别部分“style”、“Sty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tyle”仅由日常用语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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