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73393号“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tyle 73473393

阅读:153472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霍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3393号“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60555号“尚萃STYLE及…

  申请人:东莞市霍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3393号“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60555号“尚萃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二)、第42919896号“魔性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四)、第12833085号“方式”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七)已不存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故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二十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59629号“77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13992274号“Zevor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16201562号“仪万方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16279229号“FEGER 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第16392202号“尚态.生活体验馆 MODERN Style MALL”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五)、第18006861号“JESHING·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六)、第16660217号“BPK 报关 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七)、第18135968号“KANGNAM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八)、第18593426号“5 STYLE 五食代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九)、第21152934号“80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第35842844号“斯旦尔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一)、第41268244号“桃小夭的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三)、第44447390号“OB ORANGE BEAR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五)、第48208808号“STYLE.COM”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六)、第49797344号“OB ORANGE BEAR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七)、第47497284号“超爸Style联盟 CHAOBASTYLELIANMENG”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八)、第51654308号“DIAMOND IN YOUR Styl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九)、国际注册第1571208号“S.VIA 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第58250383号“DIAMOND IN YOUR Style 钻享定制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3706572号“STYLE.COM”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0910577号“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三)、第73372458号“GBA STYLE 湾区时尚行者”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四)、第8811795号“A STYLE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6394921号“斯蒂萝斯 STYL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十六)具有明显差异,共存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拥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况相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对“寻找赞助”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二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style”,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的显著识别部分“STYLE”、“style”、“Style”、“STY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复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tyle”仅由日常用语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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