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10198号“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 60710198

阅读:71605 2024-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显创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0710198号“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的“蒙娜丽莎”…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显创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0710198号“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的“蒙娜丽莎”、“QD”两大品牌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53577号“QD”商标、第12647160号“Q&D”商标、第16484572号“QD”商标、第60128971号“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大量囤积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纸宣传报道;

  2、申请人及商标部分荣誉列表及荣誉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

  4、申请人上市证明;

  5、申请人引证商标“QD”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引证商标“QD”的部分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0710198号“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 607101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9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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