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1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1632325号“CROCO”商标、第51458178号“CROCOEYEWEAR”商标、第29397963号“CROCO KIDS”商标、第6189292号“CROCO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ROC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公告牌;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632325号“CROCO”商标,第51458178号“CROCOEYEWEAR”商标,第6189292号、第29397963号“CROCOKI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公告牌;眼镜;太阳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ROCS”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CROCO”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79296号“CROC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善意,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外文商标及商号,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正当经营的目的和需要,并无任何搭乘引证商标的主观意图。被异议商标是全球知名鞋产品的生产商,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解释;
2、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3、展会照片、部分店内照片、产品商业宣传介绍打印件、发货单;
4、广告宣传投入费用声明、广告投放记录;
5、相关报刊、报道;
6、所获奖项;
7、审计报告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