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春霞
委托代理人:京海律诚(陕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奋斗路副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5801号“奋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679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前网络检索及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严重瑕疵甚至是伪造所得。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产品和包装图片、副食柜台图片、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199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等商品上,经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结合产品和包装图片以及副食柜台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肉;猪肉;猪肉食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片”商品与“肉;猪肉;猪肉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