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之光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38010号“六合至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过宣传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六合”为我国传统玄学术语,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六合”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固定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