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博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35157号“Kab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37134号“kabury”商标、第66273400号“Kabo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企业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