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991248号“塞上逸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上逸香 74991248

阅读:180685 2024-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彦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91248号“塞上逸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4587号“塞上荞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构成、字形设计及外观、含义、呼叫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

  申请人:马彦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91248号“塞上逸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4587号“塞上荞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构成、字形设计及外观、含义、呼叫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于2017年4月5日被吊销,不会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商标所有人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并未注销,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主张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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